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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祖名未主动投案被认定自首符合法律哪条?

热度 1已有 1654 次阅读2015-1-9 12:50 |系统分类:杂谈| 成龙, 房祖名, 陈祖明 分享到微信

19日上午,香港演员陈祖明(艺名房祖名)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上陈祖明对检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全部认可。法院经审理后当庭宣判,认定陈祖明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6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庭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陈祖明案发系受助理孙某牵连。此前,警方接到举报称,孙某有吸毒嫌疑,便于当晚在某足疗店内将孙某抓获,同时将与孙某一起做按摩的陈祖明、柯震东等人带回调查。经鉴定,陈祖明尿检呈大麻阳性。

 

在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过程中,陈祖明主动交代了他曾四次在自己北京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及自己家中还存有大麻的事实,并带领民警回到家中起获了存留的大麻和吸毒工具。(来源:法制网)

 

针对网友对房祖名案未自首为何认定自首的质疑,因为自首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只有对自首情节的正确认定,才能保证量刑的准确得当。

 

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陈祖明在其居住地容留他人吸毒2次以上,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陈祖明在他人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然而,分析整个案情的来龙去脉,辩护人关于房祖名自首的辩护意见最终为何被法院采纳?最终公检法三方及辩护人一致认定房祖名案虽然未主动投案却为何被认定自首?我国现有法律关于“自首的司法认定”又是怎么规定的呢?带着网友这个疑问,笔者查阅了大量的现有法律条文,终于一点点解开这个疑惑。

 

根据刑法规定,关于自首的定义,刑法第67条第1款已作明确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项基本要件。一是必须自动投案;二是必须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然而,刑法第67条第2款又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情节的正确认定出台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先后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条文。

 

审判实务中,因从201411日起,最高法决定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并具体区分7种情况下,可在基准刑的40%以下范围内进行调节刑罚量。另外,在犯罪情节较轻(指法定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情况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房祖名案虽未自首却完全符合自首的原则。

 

一、符合“自首”法定要件

 

首先,房祖名案发时没有逃离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如实交待其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其次,房祖名案发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最后,房祖名案发时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如实供述所知的其他事实。

 

二、符合“自首”行为的主客观一致

 

首先,房祖名案发时主观上虽未主动投案,却能积极配合侦查,对其犯罪事实能供认不讳;其次,客观上表现出“言行一致”,庭审前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未翻供,从庭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就证明这一点。

 

三、符合“自首”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的事实系审判机关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选择性依据。换言之,尽管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但综观其主观恶性、危害结果的社会影响,法院仍可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否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属自首事实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审查。

 

最终审判机关综合考虑房祖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犯罪的动机、交代犯罪的完整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从宽的幅度作出的判决。庭审实录显示,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会及审判机关作出的认定房祖名鉴于有自首情节符合法律法规,有法可依,有据可查。笔者借此呼吁全民行动起来,筑牢全社会“防毒、拒毒” 的防火墙,“珍爱生命,远离毒品”。(文/宋丞策)

房祖名未主动投案被认定自首符合法律哪条?_图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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