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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应给受害人一个正当的救济渠道

已有 528 次阅读2020-7-30 05:30 分享到微信


  ——从一起似是而非的虚假诉讼案说起

 

 

 案件背景: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河南三盛公司通过于某斌向安徽华源公司供货价值500余万元,华源公司则以承兑汇票向三盛公司付款500余万元。至此,华源公司与三盛公司已货款两清。     

 2018年12月,三盛公司向郑州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称华源公司欠其500余万元的货款未付。华源公司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 于某斌代表三盛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2、 有于某斌签字确认收到所有涉案承兑汇票的复印件。     

3、 三盛公司开具的收到全部涉案承兑汇票的收据。   

4、郑州高新区法院(2018)豫019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原告为河南三名堂公司,被告为三盛公司。在该案中,三盛公司作为证明自己已支付货款的一张面值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6690384),就是三盛公司在诉华源公司一案中,称自己未收到的500万承况汇票中的一张。并且该判决书中还认定于某斌签字行为代表三盛公司。     

然而,一审法院无视华源公司的上述证据,以于某斌非三盛公司的人,不能代表三盛公司收取承兑汇票为由,判决华源公司再支付货款500余万元。     

华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法院毫无悬念地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9年7月16日,华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涉案承兑汇票的经手人徐某、于某斌以及三盛公司列为被告,向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庭向涉案的500余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行调查,所有承兑汇票背书联上均有三盛公司的印章背书,且三盛公司的被背书人大都是与三盛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公司。此后,太和县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移交太和县公安局。     

与此同时,华源公司委托河南的律师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除一审提交的证据之外,还提交了所有涉案承兑汇票出票行出具的有三盛公司盖章背书的证明。同时还提交了三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发票“收款人”项下,打印的收款人均为“于某斌”。然而,河南省高院在经历了近半年的“审查”之后,居然裁定驳回华源公司再审申请,该裁定对华源公司提交的上述关键性证据只字未提。让之前自觉胜券在握的受托律师以及许多知情的案外人都倍感意外,无以也不敢言表。
     

太和县公安局也对本案进行了“初查”,形成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属于虚假诉讼,一种认为属于诈骗,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虚假诉讼的主体通常不仅仅是一方当事人,而是双方当事人,是双方当事人经过串通,达成共同的恶意,利用民事诉讼程序,通过法院,获得民事裁定文书支持,实现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当然,也有单方当事人做虚假诉讼的特例。并且若按“虚假诉讼”立案,太和县公安局并无管辖权。而到郑州市的公安机关立案,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当地的司法环境都是不可能的。     

 其次,假设本案的有关当事人构成“虚假诉讼罪”,基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的量刑标准,最高仅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高达500余万元,按照《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五十万即为数额特别巨大,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所以,《刑法》第307条之一在第一款规定了虚假诉讼罪之后,又强调“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据此,即使本案有关当事人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因其实施犯罪的危害结果“数额特别巨大”,仍应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对此,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胡胜、卢阿通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皖18刑终315号中,转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胜、卢阿通的行为妨害司法程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被告人胡胜、卢阿通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意图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他人财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期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胜、卢阿通诈骗275万元财物未遂,如按诈骗罪定罪处罚,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期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罚相较应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对诈骗罪的定性,理由仅仅是因为对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中“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的理解不同,认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应理解为“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本案中,两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不适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故改判为“虚假诉讼罪”。

反言之,在三盛公司与华源公司一案中,三盛公司已实际占有了华源公司的财产,实现了诈骗之目的。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应按诈骗罪从重处罚。对此,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在《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就说得更明白:“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见[2019]鲁0902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     

在三盛公司通过诉讼骗取华源公司500余万元货款一案中,三盛公司提起诉讼仅仅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施诈骗的一种手段,其所实施诈骗的结果是从华源公司取得500余万的非法利益,并且已实际占有该非法利益。对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可以确定为诈骗罪无疑。     

至此,我们又面临着一个问题,那就是本案当事人是涉嫌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诈骗罪。但因为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单位构成诈骗罪犯罪主体的规定,这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单位合同诈骗罪,理由:     

1、 三盛公司实施诈骗的基础是其与华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且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由也是买卖合同纠纷。     

2、 三盛公司在起诉时隐瞒了华源公司已经实际付货款的事实。     

3、 三盛公司以民事诉讼为手段,骗取华源公司数额特别大的货款,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且三盛公司也实际实现了这一目的,也即华源公司已被迫在500余万元货款实际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再次支付了500余万的货款。如果三盛公司这种行为都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话,那么,我国《刑法》还有必要设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吗?     

 再者,如果华源公司不能通过刑事诉讼追究三盛公司的刑事责任,并为华源公司追缴被骗的赃款,那么,华源公司作为受害单位还有无其他的即可以打击犯罪,又能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途径呢?     

法律应该给所有受害人一个正当的救济渠道,这样才能促使社会秩序向良性方向发展,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宗旨。才能保障受害人不致因求告无门而报复社会,或者迫使受害人不得不效法从林法则,用手中的刀、枪与犯罪分子自行了断。     

目前出现这种让犯罪人肆无忌禅地享受诈骗所得利益,而让受害人无处寻求司法救济的社会现象,应是法律之耻、法律人之耻!也是社会之耻!

 

(说明:因本文仅仅是对一个罪名的研讨,故对有关当事人的名称进行了虚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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