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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罗永浩公司侵犯肖像权、姓名权的诉状

已有 5757 次阅读2013-3-25 04:00 |个人分类:其他分享到微信

【方舟子按:我起诉老罗和他的朋友们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至圣嘉德培训学校、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一案最近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另一起起诉老罗和他的朋友们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的案件也已立案,诉讼请求与此相似。】

  民事起诉状

  原告: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男,1967年9月出生,中国国籍,汉族,自由撰稿人、科普作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29号旭捷大厦418室,邮政编码:100022。

  被告:老罗和他的朋友们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9号新中关大厦B座12层1202、1203室,法定代表人:罗永浩,联系电话:(010)8248-6381。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至圣嘉德培训学校,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志新小区25号,负责人:朱继奎,联系电话:(010)8261-3945。

  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大厦5层D区,法定代表人:秦琼。电话:(010)5885-1881,传真:(010)5970-8818。

  案由:肖像权、姓名权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删除在优酷网上含侵权内容的视频,包括:
  1、“2012北展老罗(罗永浩)一个理想主义者的创业故事3”,时长2小时51分01秒,网址:http://v.youku.com/v_show/id_XNDE3NDg3MDky.html;
  2、“老罗-罗永浩北展剧场演讲完整版本2012”, 时长2小时51分01秒,网址:http://v.youku.com/v_show/id_XNDE5MDYwNTE2.html;
  3、“2012老罗北展剧场演讲夏季篇罗永浩”,时长2小时51分01秒,网址:
  http://v.youku.com/v_show/id_XNDIwNDMwMDY0.html。

  二、判令三被告在国家级报刊和“优酷网”首页刊登道歉信(其中网站道歉信刊载时长不少于一个月),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十万元;
  四、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七千五百元;
  五、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证费一千零五十五元;
  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标的508555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自由撰稿人,科普作家,十余年来原告致力于普及科学知识、坚持科学理念、弘扬科学精神,揭发中国科学界和教育界的学术腐败现象,批判邪教、伪科学,揭穿新闻界的不真实报道,在社会公众里享有良好声誉。

  2012年6月,原告发现第三被告主办的“优酷”网站提供“罗永浩于2012年夏季在北展剧场演讲”的视频,供广大网民在线浏览并下载观看。在该视频的前半部分,演讲者罗永浩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肖像用于“老罗英语培训”的广告,在北展剧场展示。同时,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擅自以“方舟子”名义,谎称“老罗英语培训”系“打假斗士方舟子承诺终生免费监督质量的培训机构”,误导、欺骗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

  第一被告老罗和他的朋友们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是一家没有办学许可证的非法办学机构,该非法办学机构负责人罗永浩是一名高中肄业、没有教师资格的人员。原告曾对第一被告的非法办学、虚假宣传、涉嫌逃税进行过批评、揭发。

  “老罗英语培训”是由第一被告经营,“老罗英语培训”网站显示是第二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至圣嘉德培训学校的“老罗英语培训项目”,即第二被告将其办学许可证租借给第一被告使用,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承担相互连带责任。

  第三被告主办的“优酷”网站(网址www.youku.com),该网站提供视频在线浏览、上传和下载等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公众人物的肖像权问题,杨立新教授早在2005年就指出:“公众人物的肖像权有时候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过,这种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限制并不是只因为他们是公众人物,而还因为他们的肖像涉及到新闻性的活动,是因为新闻性而使对他们的肖像使用不具有违法性”,“受到限制的,仅仅是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众知情权的那些隐私利益和肖像利益,有这些,在涉及到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公众的知情权的时候,才不受保护。对于公众人物的其他隐私利益和肖像利益,则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大篇幅使用的原告照片,和新闻性的活动无关,且被告系出于营利的目的恶意地违法使用原告肖像照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之规定,侵害原告肖像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原告发现第三被告网站上公开传播侵权视频,发送《律师催告函》催告后,直至起诉之日,第三被告仍在其网站上提供侵权视频供他人浏览、下载。第三被告在原告发送《律师催告函》催告后仍不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上述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三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犯原告肖像权及姓名权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及时秉公审理并判允上列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方是民
  2012年8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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