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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庭审)证据清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已有 1451 次阅读2016-11-23 06:50 |个人分类:最新日志|系统分类:文学分享到微信

        上诉人(庭审)补充“证据清单” (2016)沪01民终99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贤佩 男1978年11月27日原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CSD作业员
身份证:                                本人电话:1302212821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宝  地址:上海市浦东康桥工业区沪南路2502号.   文书送达地址:浦东新区秀沿路3668号  电话:021-38113768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一、请求二审法院变更(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个月工资11435.16元赔偿金。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
工伤维权,雪上加霜!“精神与肉体的创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仅仅一年余,受伤后工伤劳动维权已经是第三年!被上诉人高层领导对劳动者冷漠无情的卑劣态度,迫使上诉人无法再请求继续回去上班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款第三项“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民法通则》第115条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1.1、医疗病史证明上诉人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时的身体状况(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19页至第131页)。
1.2、(一审证据第一部分136页第9、11行)证“有请过假”“8月18日当天原告是要我帮他跟助理说请假的事情”。
1.3、(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37页第8行 )证“我跟组长说过”。
1.4、(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37页第15、16行)证“员工可以通过分组长向组长请假”。
1.5、(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11页第17行)被代“不需要劳动者本人填单子”。
1.6、(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4页至第18页)调还班申请单“申请人”不是本人。
1.7、(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36页)2014年8月18日产线干部两次联通通话记录。
1.8、(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38、39页)2014年8月29日安装手机录音软件的短信。
1.9、(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40页)2014年8月18日请假签核记录。


二、请求二审法院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8月21日期间工资3934.67元赔偿金。一审诉讼请求第3项(17天工资2090.29元)、一审诉讼请求第4项(15天工资1844.38元)。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民健康权”(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17页第12行)
2.1、上诉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应税薪资)平均月薪3811.72元(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85页)。
2.2、2014年7月21日医务室第三次续转病假依然被拒(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0页),2.3、医生建议休息一周但被上诉人医务室只转三天病假(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3页、第65页第5行)。


三、请求二审法院变更该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11月21日期间未及时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9932.9元赔偿金。一审诉讼请求第5项。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日,上诉人2014年8月22日在浦建路1619号申请劳动仲裁被拒绝受理的理由是不能提供《书面离职通知书》,上诉人反复致电被上诉人人资和产线干部,明确申请劳动仲裁需要《书面离职通知书》,被上诉人多部门干部拒绝提供,系造成劳动仲裁滞后于2014年10月28日才被受理延迟69天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上诉人赔偿。“未及时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是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延迟69天的实际经济损失。
3.1、上诉人2014年8月22日在浦建路1619号申请劳动仲裁,因没有《书面离职通知书》被仲裁窗口刘敏(先生)拒绝受理,上诉人多次反复致电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产线干部,明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提供《书面离职证明》被拒绝的电话录音文档及通话详单、2014年8月29日临时下载短信通知及软件公司书面证明(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32页至第39页)。
3.2、本案劳动仲裁收件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9页)。
3.3、未及时提供《书面离职通知书》造成劳动仲裁延迟受理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9932.9元(平均月薪3811.72元/30天=127.05元/天)乘以延迟69天=8766.45元,69天工资8766.45元+季度1200元特别奖金=实际经济损失9966.45元的双倍赔偿:19932.9元。(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85页薪资证明)
3.4、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第四项关于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的双倍赔偿金45740.73元“一审诉讼请求第2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20日“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一审诉讼请求第6项”;《劳动合同》延续至2016年5月4日上诉人工伤伤残鉴定明确之日“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第7项”。一审诉讼请求第2项、第6项、第7项。 
4.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的双倍赔偿金45740.73元“一审诉讼请求2”.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由于被上诉人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因后果,系上诉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5日搬运重物“加重伤”之前“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机会丧失的全部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一方依法赔偿。
4.1.1、2014年7月5日搬运重物之前的工作中扭伤并未受理,2013年12月20日扭伤至2014年7月4日搬运重物之前这7个多月期间属于“加重伤”之外独立的法律关系享有独立司法请求权,《认定工伤决定书》加重伤(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69页第2行)。
4.1.2、上诉人2013年11月下旬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持续7个多月的工作岗位“长期不良姿势和体位”存在“腰椎劳损”的职业病因素(上诉人2014年8月4日递交《职工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盖章被拒后在2015年10月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一审提供盖章确认)。
4.1.3、上诉人在2014年7月5日搬运重物之前曾向同事提起持续7个多月整理空料盒的原岗位工作中腰部扭伤过《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谢玉兰》。
4.1.4、上诉人2014年6月27日在上海南汇华泰药店连锁总店周浦一店“医保收款凭证”两张。
4.1.5、上诉人“一审原告”变更一审诉讼赔偿金额(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7页第22行)。
4.1.6、上诉人2013年11月下旬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持续7个多月的工作岗位“长时间不良姿势和体位”具有“腰椎劳损”的职业病因素,由于“腰突症”不在职业病目录,是工伤认定拒绝受理的理由之一。(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27页至第36页)。
4.1.7、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34页“原告认为”)。
4.1.8、劳动仲裁立案受理之后工伤认定才受理,享有独立法律关系请求权的“非因工”劳动仲裁请求与工伤证据之间相互独立、互为佐证。(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46页2014年11月6日递交《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84页2014年7月21日《告知单》申请材料需要单位盖章、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9页2014年10月28日《劳动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单》。)
4.1.9、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间在劳动仲裁立案之后,本案主要是“非工伤”《劳动合同纠纷》的二审审理,工伤认定的证据互为印证,工伤赔偿另案审理。


4.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20日“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
4.2.1、2014年12月31日起《工伤认定审理中止审理》(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45页)。
4.2.2、2015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代理林仲禹辩称“原告(二审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39页第8行)。
4.2.3、2015年4月20日“非因工”劳动能力缴费(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88页下半页、第187页)
4.2.4、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签收《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  


4.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劳动合同》延续至2016年5月4日上诉人工伤伤残鉴定明确之日“一审增加诉讼请求7”。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第四项关于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3行“不予处理部分”:判决延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7月4日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5月4日工伤鉴定明确之日止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115条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法释【2003】20号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果属于两个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款第三项“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4.3.1、上诉人2016年3月16日邮寄背书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续延劳动合同至工伤鉴定结束之后(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77页)。
4.3.2、上诉人2016年4月1日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强调“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工伤鉴定结束后”(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2页第23行),
4.3.3、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请求《劳动合同》续延至原告“二审上诉人”工伤伤残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0、11页)。
4.3.4、上诉人2016年5月8日据法释【2001】14号第六条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2、13页)。
4.3.5、2016年4月18日和5月8日多次邮寄,一审法院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延续劳动合同至工伤鉴定结束后的诉讼请求”已经依法受理并依法审理。一审《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3行驳回不予处理,显然违背法释【2001】14号第六条。如果,此刻二审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折回时间至少六个月以上、一年左右,必然给国家审判资源造成较大的成本,也会给上诉人造成更大的诉累。所以,上诉人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改判,支持上诉人2016年4月1日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强调“延续劳动合同至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明确之日的2016年5月4日”。
4.3.6、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工伤鉴定,是上诉人王贤佩“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顺延至2016年3月10日工伤行政判决之后,被上诉人应无条件延续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4日并无不妥。
a、(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53页)2015年6月16日《上海市三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证明被上诉人《行政复议》拒绝配合工伤鉴定造成工伤鉴定持续延误,停工留薪期应当顺延至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明确之日。停工留薪期的顺延与《劳动合同》的顺延是一致的。
b、(一审证据第170页至第177页)2016年3月10日是《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之日。
c、(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20页)2016年3月10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面检通知》准确时间
d、(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52页)2016年5月4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签收时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贤佩认为:2014年11月6日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间在2014年10月28日劳动仲裁立案之后,本案一审、二审主要是“非工伤”《劳动合同纠纷》的审理,工伤认定的证据互为印证,工伤赔偿另案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昌硕科技)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因后果,系上诉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5日搬运重物“加重伤”之前“非因工负伤”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丧失”的全部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一方依法赔偿并无不妥。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延续劳动合同至工伤鉴定结束后的诉讼请求”已经依法受理并依法审理。2016年4月18日和5月8日多次邮寄,一审法院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一审《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3行驳回不予处理,显然违背法释【2001】14号第六条。如果,此刻二审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折回时间至少六个月以上、一年左右,必然给国家审判资源造成较大的成本,也会给上诉人造成更大的诉累。所以,上诉人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改判,支持上诉人2016年4月1日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强调“延续劳动合同至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明确之日的2016年5月4日”。特此请求二审法院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地维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为盼!谢谢!
此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敬礼!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贤佩。  
                                                                                      2016年11月11日


上诉人对一审《民事判决书》异议部分如下:
本案主要是“非工伤”《劳动合同纠纷》的二审审理,工伤证据关联部分互为印证,工伤赔偿另案审理。


异议1、一审《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7行至第9行“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的月应发平均工资为2,632.68元(已剔除加班工资)。”
上诉人认为:实际上,上诉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应为3,811.72元。上诉人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占应税薪资的一半左右,剔除加班工资明显不利于维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85页)。

(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沪人社综发(2016)29号《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二条关于加班工资相互印证。


异议2、一审《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20行至第8页第4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但被告未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也未在办理网上退工后及时向原告送达退工证明,影响了原告领取相关失业保险金待遇,故被告应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2,837.34元。”
上诉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自动延续至上诉人伤残鉴定明确之日的2016年5月4日,不应于2014年11月21日被解除。且上诉人王贤佩2015年5月29日已经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1包含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由于被上诉人拒绝配合工伤鉴定致使上诉人王贤佩的工伤鉴定延迟至2016年5月4日,责任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一审证据第153页)。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不能在工伤鉴定明确之日的2016年5月4日之前解除,一审民事判决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上诉人“未及时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9,932.9元”实际上是被上诉人2014年8月22日起拒绝提供《书面离职通知书》,是劳动仲裁拒绝受理的客观理由,是劳动仲裁延迟69天才受理的经济损失赔偿金(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7页第1行第2行);(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35页第6行至第12行)“14.8.22我去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要求我提供《书面离职证明通知书》才受理”。


异议3、一审《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5行至第9行“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双倍赔偿金45,740.73元,因医疗补助费的支付前提是劳动者非因工负伤,而原告2014年7月5日工作期间腰部受伤导致的腰突症,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2014年11月6日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间在2014年10月28日劳动仲裁立案之后,本案一审、二审主要是“非工伤”《劳动合同纠纷》的审理,工伤认定的证据互为印证,工伤赔偿另案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昌硕科技)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因后果,系上诉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5日搬运重物“加重伤”之前“非因工负伤”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丧失”的全部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一方依法赔偿。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异议4、一审《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10行“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及医疗费580元的请求,鉴于此项费用并非因工伤鉴定而产生,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2015年4月14日一审第二次开庭,被上诉人代理林仲禹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39页第8行)。 
    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签收《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
    2014年12月31日起《工伤认定审理中止审理》(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45页)。 
    2015年4月20日“非因工”劳动能力缴费(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88页下半页、第187页)


异议5、一审《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3行“四、驳回原告王贤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含不予处理部分)。” 
    一审判决书驳回的是一审诉讼请求第2项(6个月医疗补助费45740.73元)和第6项(非因工鉴定费580元)。一审民事判决书(不予处理部分)主要是一审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第7项“延续《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4日工伤鉴定明确之日”。一审《民事判决书》明显违背了 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果属于两个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理由如下:
    上诉人2016年3月16日邮寄背书“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续延劳动合同至工伤鉴定结束之后”(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77页)。 
    上诉人2016年4月1日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强调“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工伤鉴定结束后”(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2页第23行)。
    上诉人2016年4月18日请求《劳动合同》续延至原告“二审上诉人”工伤伤残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0、11页)。
    上诉人2016年5月8日据法释【2001】14号第六条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2、13页)。


                ----二审证据———
一、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个月工资11435.16元赔偿金。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
工伤维权,雪上加霜!“精神与肉体的创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仅仅一年余,受伤后工伤劳动维权已经是第三年!被上诉人高层领导对劳动者冷漠无情的卑劣态度,迫使上诉人无法再请求继续回去上班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款第三项“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民法通则》第115条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1.1、医疗病史证明上诉人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时的身体状况(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19页至第131页)。
1.2、(一审证据第一部分136页第9、11行)证“有请过假”“8月18日当天原告是要我帮他跟助理说请假的事情”。
1.3、(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37页第8行 )证“我跟组长说过”。
1.4、(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37页第15、16行)证“员工可以通过分组长向组长请假”。
1.5、(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11页第17行)被代“不需要劳动者本人填单子”。
1.6、(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4页至第18页)调还班申请单“申请人”不是本人。
1.7、(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36页)2014年8月18日产线干部两次联通通话记录。
1.8、(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38、39页)2014年8月29日安装手机录音软件的短信。
1.9、(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40页)2014年8月18日请假签核记录。


二、请求二审法院变更该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工资3934.67元赔偿金。一审诉讼请求第3项(17天2090.29元)、一审诉讼请求第4项(15天1844.38元)。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民健康权”(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17页第12行)
2.1、上诉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应税薪资)平均月薪3811.72元(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85页)。
2.2、2014年7月21日医务室第三次续转病假依然被拒(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0页),2.3、医生建议休息一周但被上诉人医务室只转三天病假(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3页、第65页第5行)。


三、请求二审法院变更该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22日至10月28日期间未及时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9932.9元赔偿金。一审诉讼请求第5项。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38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次日,上诉人2014年8月22日在浦建路1619号申请劳动仲裁被拒绝受理的理由是不能提供《书面离职通知书》,上诉人反复致电被上诉人人资和产线干部,明确申请劳动仲裁需要《书面离职通知书》,被上诉人多部门干部拒绝提供,系造成劳动仲裁滞后于2014年10月28日才被受理延迟69天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上诉人赔偿。“未及时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是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延迟69天的实际经济损失。
3.1、上诉人2014年8月22日在浦建路1619号申请劳动仲裁,因没有《书面离职通知书》被仲裁窗口刘敏(先生)拒绝受理,上诉人多次反复致电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产线干部,明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提供《书面离职证明》被拒绝的电话录音文档及通话详单、2014年8月29日临时下载短信通知及软件公司书面证明(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32页至第39页)。
3.2、本案劳动仲裁收件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9页)。
3.3、未及时提供《书面离职通知书》造成劳动仲裁延迟受理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9932.9元(平均月薪3811.72元/30天=127.05元/天)乘以延迟69天=8766.45元,69天工资8766.45元+季度1200元特别奖金=实际经济损失9966.45元的双倍赔偿:19932.9元。(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85页薪资证明)
3.4、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第四项关于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的双倍赔偿金28587.9元“一审诉讼请求第2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20日“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一审诉讼请求第6项”;《劳动合同》延续至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工伤伤残鉴定明确之日“一审增加诉讼请求第7项”。一审诉讼请求第2项、第6项、第7项。 

4.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的双倍赔偿金45740.73元“一审诉讼请求2”.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由于被上诉人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因后果,系上诉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5日搬运重物“加重伤”之前“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机会丧失的全部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一方依法赔偿。
4.1.1、2014年7月5日搬运重物之前的工作中扭伤并未受理,2013年12月20日扭伤至2014年7月4日搬运重物之前这7个多月期间属于“加重伤”之外独立的法律关系享有独立司法请求权,《认定工伤决定书》加重伤(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69页第2行)。
4.1.2、上诉人2013年11月下旬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持续7个多月的工作岗位“长期不良姿势和体位”存在“腰椎劳损”的职业病因素(上诉人2014年8月4日递交《职工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盖章被拒后在2015年10月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一审提供盖章确认)。
4.1.3、上诉人在2014年7月5日搬运重物之前曾向同事提起持续7个多月整理空料盒的原岗位工作中腰部扭伤过《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谢玉兰》。
4.1.4、上诉人2014年6月27日在上海南汇华泰药店连锁总店周浦一店“医保收款凭证”两张。
4.1.5、上诉人“一审原告”变更一审诉讼赔偿金额(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7页第22行)。
4.1.6、上诉人2013年11月下旬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持续7个多月的工作岗位“长时间不良姿势和体位”具有“腰椎劳损”的职业病因素,由于“腰突症”不在职业病目录,是工伤认定拒绝受理的理由之一。(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27页至第36页)。
4.1.7、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34页“原告认为”)。
4.1.8、劳动仲裁立案受理之后工伤认定才受理,享有独立法律关系请求权的“非因工”劳动仲裁请求与工伤证据之间相互独立、互为佐证。(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46页2014年11月6日递交《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84页2014年7月21日《告知单》申请材料需要单位盖章、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9页2014年10月28日《劳动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单》。)
4.1.9、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间在劳动仲裁立案之后,本案主要是“非工伤”《劳动合同纠纷》的二审审理,工伤认定的证据互为印证,工伤赔偿另案审理。


4.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20日“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580元
4.2.1、2014年12月31日起《工伤认定审理中止审理》(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45页)。
4.2.2、2015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代理林仲禹辩称“原告(二审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39页第8行)。
4.2.3、2015年4月20日“非因工”劳动能力缴费(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88页下半页、第187页)
4.2.4、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签收《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  


4.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劳动合同》延续至2016年5月4日上诉人工伤伤残鉴定明确之日“一审增加诉讼请求7”。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第四项关于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3行“不予处理部分”:判决延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7月4日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5月4日工伤鉴定明确之日止。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115条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法释【2003】20号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果属于两个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4.3.1、上诉人2016年3月16日邮寄背书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续延劳动合同至工伤鉴定结束之后(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77页)。
4.3.2、上诉人2016年4月1日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强调“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工伤鉴定结束后”(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2页第23行),
4.3.3、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请求《劳动合同》续延至原告“二审上诉人”工伤伤残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0、11页)。
4.3.4、上诉人2016年5月8日据法释【2001】14号第六条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2、13页)。
4.3.5、2016年4月18日和5月8日多次邮寄,一审法院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延续劳动合同至工伤鉴定结束后的诉讼请求”已经依法受理并依法审理。一审《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3行驳回不予处理,显然违背法释【2001】14号第六条。如果,此刻二审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折回时间至少六个月以上、一年左右,必然给国家审判资源造成较大的成本,也会给上诉人造成更大的诉累。所以,上诉人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改判,支持上诉人2016年4月1日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强调“延续劳动合同至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明确之日的2016年5月4日”。
4.3.6、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工伤鉴定,是上诉人王贤佩“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顺延至2016年3月10日工伤行政判决之后,被上诉人应无条件延续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4日并无不妥。
a、(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53页)2015年6月16日《上海市三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证明被上诉人《行政复议》拒绝配合工伤鉴定造成工伤鉴定持续延误,停工留薪期应当顺延至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明确之日。停工留薪期的顺延与《劳动合同》的顺延是一致的。
b、(一审证据第170页至第177页)2016年3月10日是《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之日。
c、(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20页)2016年3月10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面检通知》准确时间
d、(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52页)2016年5月4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签收时间

  

                                   ——自由答辩——
上诉人认为一审《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3行“驳回原告王贤佩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含不予处理部分)。”被驳回的应是一审诉讼请求第2项、第6项、第7项。一审诉讼请求第2项6个月医疗补助费45740.73元、第6项非因工鉴定费580元、第7项为2016年4月1日第三次庭审中请求“劳动合同续延至2016年5月4日”等的驳回不妥
上诉请求4.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第四项关于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为: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的双倍赔偿金28587.9元“一审诉讼请求2为45740.73元”;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由于被上诉人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因后果,系上诉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5日搬运重物“加重伤”之前“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机会丧失的全部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一方依法赔偿。
4.1.1、2014年7月5日搬运重物之前的工作中扭伤并未受理,2013年12月20日扭伤至2014年7月4日搬运重物之前这7个多月期间属于“加重伤”之外独立的法律关系享有独立司法请求权,《认定工伤决定书》加重伤(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69页第2行)。
4.1.2、上诉人2013年11月下旬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持续7个多月的工作岗位“长期不良姿势和体位”存在“腰椎劳损”的职业病因素(上诉人2014年8月4日递交《职工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盖章被拒后在2015年10月被上诉人在行政诉讼一审提供盖章确认)。
4.1.3、上诉人在2014年7月5日搬运重物之前曾向同事提起持续7个多月整理空料盒的原岗位工作中腰部扭伤过《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谢玉兰》。
4.1.4、上诉人2014年6月27日在上海南汇华泰药店连锁总店周浦一店“医保收款凭证”两张。
4.1.5、上诉人“一审原告”变更一审诉讼赔偿金额(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7页第22行)。
4.1.6、上诉人2013年11月下旬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持续7个多月的工作岗位“长时间不良姿势和体位”具有“腰椎劳损”的职业病因素,由于“腰突症”不在职业病目录,是工伤认定拒绝受理的理由之一。(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27页至第36页)。
4.1.7、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34页“原告认为”)。
4.1.8、劳动仲裁立案受理之后工伤认定才受理,享有独立法律关系请求权的“非因工”劳动仲裁请求与工伤证据之间相互独立、互为佐证。(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46页2014年11月6日递交《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84页2014年7月21日《告知单》申请材料需要单位盖章、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9页2014年10月28日《劳动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单》。)
4.1.9、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间在劳动仲裁立案之后,本案主要是“非工伤”《劳动合同纠纷》的二审审理,工伤认定的证据互为印证,工伤赔偿另案审理。

上诉请求4.2、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第四项关于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为: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非因工”鉴定费580元(一审诉讼请求6)。
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14日提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由于工伤认定一直在中止审理,不能提供工伤鉴定,征求一审审判长马法官同意后,只能做“非因工”伤残鉴定,鉴定费合计为580元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昌硕科技承担。
4.2.1、2014年12月31日起《工伤认定审理中止审理》(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45页)。
4.2.2、2015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代理林仲禹辩称“原告(二审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39页第8行)。
4.2.3、2015年4月20日“非因工”劳动能力缴费(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88页下半页、第187页)
4.2.4、2015年5月21日上诉人签收《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   

上诉请求4.3、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第四项关于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3行“不予处理部分”:判决延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7月4日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5月4日工伤鉴定明确之日止。
   上诉人2016年4月18日请求“《劳动合同》续延至原告工伤伤残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0页)。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115条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法释【2003】20号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法释[2001]14号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果属于两个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2016年4月18日和5月8日多次邮寄,一审法院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延续劳动合同至工伤鉴定结束后的诉讼请求”已经依法受理并依法审理。一审《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3行驳回不予处理,显然违背法释【2001】14号第六条。如果,此刻二审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折回时间至少六个月以上、一年左右,必然给国家审判资源造成较大的成本,也会给上诉人造成更大的诉累。所以,上诉人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改判,支持上诉人2016年4月1日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强调“延续劳动合同至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明确之日的2016年5月4日”。
4.3.1、上诉人2016年3月16日邮寄背书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续延劳动合同至工伤鉴定结束之后(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77页)。
4.3.2、上诉人2016年4月1日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强调“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工伤鉴定结束后”(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2页第23行),
4.3.3、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请求《劳动合同》续延至原告“二审上诉人”工伤伤残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0、11页)。
4.3.4、上诉人2016年5月8日据法释【2001】14号第六条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2、13页)。
 

一审判决书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上诉请求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以下四个:
 1、一审《民事判决书》剔除“加班费”违背(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五项 加班加点工资。”的法律规定。上诉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应税薪资的平均工资为3,811.72元。
1.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个月工资11,435.16元赔偿金。一审诉讼请求1。(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8行“7,898.04”元。)
1.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21日至8月20日期间工资3,934.67元赔偿金。一审诉讼请求3(17天工资2,090.29元)、一审诉讼请求4(15天工资1,844.38)。(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5行“2,916.11元。”)
1.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未及时办理退工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9,932.9元赔偿金。一审诉讼请求5。
   未及时提供《书面离职通知书》造成劳动仲裁延迟受理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9932.9元(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85页薪资证明平均月薪3811.72元/30天=127.05元/天)乘以延迟69天=8766.45元,69天工资8766.45元+季度1200元特别奖金=实际经济损失9966.45元的双倍赔偿:19932.9元。

 

2、《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2016年5月4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明确之日,而不是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21日。 上诉请求4.3
   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20行(倒数第2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是错误的。无视上诉人在一审(第三次开庭)中反复强调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延续至工伤鉴定明确之后的合法权益,违背《劳动合同法》第42条、45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劳动合同解除与停工留薪期相矛盾,如果依照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如何维系因《劳动合同》解除后2014年11月22日至2016年5月4日工伤鉴定明确期间近2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呢?如法院判决不能支持《劳动合同》自动延续至工伤鉴定明确之日,那么,弱势地位的工伤劳动者的法律维权成本更像是“雪上加霜”,《宪法》“依法治国”和国家党中央三令五申的司法公正将如何体现!
   《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1、2016年3月16日(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77页第8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工伤鉴定结束后。”
2.2、2016年4月1日一审第三次开庭(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2页第23行)“原: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工伤鉴定结束后。” 
2.3、2016年4月2日补充答辩(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4页第10行)“(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基于工伤鉴定的特殊情形,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判恢复《劳动合同》期限续延至原告工伤鉴定结束后。”
2.4、2016年4月18日《劳动合同续延至原告工伤鉴定之后的法院判决之日》(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0页第4行至第8行)
2.5、2016年5月8日法释【2001】14号第六条增加诉讼请求(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12页第27行至第35行)“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2.6、2016年4月18日和5月8日多次邮寄,一审法院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延续劳动合同至工伤鉴定结束后的诉讼请求”已经依法受理并依法审理。一审《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3行驳回不予处理,显然违背法释【2001】14号第六条。如果,此刻二审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折回时间至少六个月以上、一年左右,必然给国家审判资源造成较大的成本,也会给上诉人造成更大的诉累。所以,上诉人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改判,支持上诉人2016年4月1日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强调“延续劳动合同至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明确之日的2016年5月4日”。
2.7、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工伤鉴定,是上诉人王贤佩“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顺延至2016年3月10日工伤行政判决之后,被上诉人应无条件延续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4日并无不妥。
a、(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53页)2015年6月16日《上海市三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证明被上诉人《行政复议》拒绝配合工伤鉴定造成工伤鉴定持续延误,停工留薪期应当顺延至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明确之日。停工留薪期的顺延与《劳动合同》的顺延是一致的。
b、(一审证据第170页至第177页)2016年3月10日是《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之日。
c、(一审证据第二部分第20页)2016年3月10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面检通知》准确时间
d、(一审证据第一部分第152页)2016年5月4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签收时间


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6个月工资的双倍赔偿金45750.73元。
    上诉请求4.1         3811.72元乘以6个月乘以2倍
  
 本案主要是“非工伤”《劳动合同纠纷》的二审审理,工伤证据关联部分互为印证,工伤赔偿另案审理。  被上诉人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前因后果,系上诉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5日搬运重物“加重工伤”之前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机会丧失的全部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一方依法赔偿并不矛盾。
 补充证据2014年7月5日加重工伤之前2014年6月27日医保凭证,《职工个人工伤认定申请书》2014年8月4日在职期间请求被上诉人加盖公章被拒绝就没再要回,2015年10月由被上诉人在一审《行政判决》审理期间盖章确认作为证据出示。

4、非因工鉴定58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4.2      
在工伤认定中止期间,因被上诉人2014年4月14日一审第二次庭审提出,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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