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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曙光案两审认定敲诈勒索 再审改判无罪

已有 3264 次阅读2010-12-5 08:55 |个人分类:维权篇|系统分类:杂谈分享到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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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陈曙光,男,1984年5月20日生,初中文化,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东安县芦洪市镇南江村6组。
赔偿义务机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熊春明,院长
请求事项
1、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错误222天的赔偿金:125.43元/天×222天=27,845.46元,精神抚慰金27万元,两项共计297,845.46元;
2、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向请求人赔礼道歉,并在请求人的居住地范围内和网络上公布判决书,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事实与理由
2007年8月26日请求人陈曙光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4月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冷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书下达后,请求人陈曙光于2008年4月10日被释放回家。
请求人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2008年5月20日作出永中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求人对此于2008年11月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永中法立刑监字第60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了阅卷和听取辩护人罗秋林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2010年10月19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中法刑再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永中刑二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和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永冷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陈曙光无罪。
因此,请求人陈曙光因赔偿义务机关的错误生效判决,被司法机关错误地关押了222天,现请求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3)项、第21条第3款、第22条的规定,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给予赔偿决定。
此 致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
                                 委托代理人:
                                 20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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