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牢骚怪论:《选举法》获通过也应当缓行(两会急谏)

已有 996 次阅读2010-3-9 05:48 |系统分类:杂谈分享到微信

毋容置疑,万众期待的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新修《选举法》,必将是中国政治民主的里程碑。详见笔者昨日(38日)《牢骚怪论:两会之新――同票同权是政治民主里程碑!》一文。不过,当这部新修《选举法》几乎没有悬念即将在本次人大会获得通过的时候,笔者却认为,即使新修改的“《选举法》获通过也应当缓行”,因为,新修改的《选举法》很有可能与《宪法》存在冲突。

笔者非常支持并期待新修改的《选举法》能为“同票同权”的中国政治民主注入新的活力,但是,《宪法》的第一条却难以支持“同票同权”的选举权利,尽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早已是社会共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条是这样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由此可见,“工人阶级领导的”这种表述,已经说明了在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这种最高权力机关的代表结构中,必须以“工人阶级”的代表为多数,而不是少数,方才有可能让“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得到保障,国家的所有决策得到执行。换言之,不论“工人阶级”的人口数量有多少,在“人民代表大会”中的代表比例都应该占据绝对优势,而不应该让“同票同权”这种选举权利来改变“工人阶级领导的”这种“社会主义根本制度”。笔者的这一观点绝非胡言乱语,而是过去几十年来执行的城乡有别的《选举法》所能够说明的问题。笔者在昨日牢骚怪论:两会之新――同票同权是政治民主里程碑!》一文中也有这样的表述:【1953年~1994年,按《选举法》规定城乡人口的选举比例为81,按1995年修订后并执行至今的《选举法》规定,城乡人口的选举比例为41。由此可见,虽然城乡之间的选举比例从为8141有了不小的进步,但是仍未实现11的城乡“同票同权”的“选举法面前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的选举权利,甚至有些少数民族因人口数量原因依然没有属于自己的人民代表。显然,这样的政治体制存在着极大的缺陷。

平心而论,当今的中国已经是一个“多元阶层”的社会(包括官僚阶层、精英阶层、富豪阶层、中产阶层、普通阶层、贫困阶层、赤贫阶层等),而不是意识形态意义上的“阶级社会”,即便是不断地发生新的社会矛盾,那都是“多元阶层”的利益博弈反映,不再是“阶级斗争”的反映,社会形态也不再反映“工人阶级领导的”特征。也就是说,当今的中国特征应该是由“多元阶层”共同管理的国家,这也是符合理论界和政治界对中国社会发展的定位――转型社会。由此可见,当今的中国的确需要一部符合转型社会要求的“同票同权”的《选举法》,方才能够保证“人民代表大会”具有真正的政治民主(多元阶层)特色,而不再是几乎已经脱离了国情的“工人阶级领导的”特色。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新修改的《选举法》是完全符合当今转型社会需要的,但遗憾的是,它却是一部疑似“违宪”之法。因此笔者认为,即使新修改的“《选举法》获通过也应当缓行”,也必须等到《宪法》第一条有关“工人阶级领导的”表述作出修改以后才能实施。因此笔者建议,《宪法》第一条应该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由多元阶层共同管理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如此修改的话,新修改的“同票同权”的《选举法》也就有了《宪法》支持的理由了。法制建设,匹夫有责,一家之谏,仅此而已。

             201039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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