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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高考第一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或山东省人民检察院行政抗诉申请书 ...

已有 1162 次阅读2017-4-17 08:45 |系统分类:杂谈分享到微信

行政抗诉申请书

 

 

 

(本抗诉状已由本人于2016年6月28日交由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提出抗诉)

 

抗诉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左宗强(化名),****年**月**日出生,住东阿县**********号。邮寄地址:东阿县************  联系电话:151*********

抗诉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阿县教育局   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57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教育厅  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 职务:厅长

 

抗诉申请事由:

     抗诉申请人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申9号行政裁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8日(2015)聊行立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和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6日(2015)字东立行字第11号行政裁定,特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一、抗诉请求:

1、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申9号行政裁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行立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和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字东立行字第11号行政裁定,

 2、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依法审查被诉行政行为

 

本状所称被诉行政行为是指2000年7月7日东阿县教育局所聘高考监考实施的驱逐按错手印的考生的行为

 

二、具体事实与理由:

2000年7月7日上午8时,申请人参加一年一度的高考,由于考试中多了一项按手印的例行程序,又没有在考试试卷中注明,东阿县教育局所聘监考不知道如何实施,结果很多考生按错手印。部分考场的监考不知道听了局长的命令还是招生办主任的命令,将按错手印的考生逐一驱逐出考场。申请人按错手印后拒绝离场,高考监考实施了近一个小时的凌辱式的驱逐行为,未能成功,但却使申请人一个多小时不能答题,精神几近崩溃,最终导致申请人因16分之差落榜。(申请人当年高考成绩539分,当年专科线555分)

申请人九年里为此事件受尽屈辱,终于在2009年7月在山东省教育厅网站上看到按错手印不算作考生违纪行为,才知道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在2009年10月—2010年5月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阿县人民法院半年时间不立不裁,最后答复管不了。

直到2015年5月立案登记制实行,申请人再次提起诉讼,东阿县人民法院以高考监考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理由不予书面答复,申请人举报了其违法行为。东阿县人民法院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5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正的《行政诉讼法》进行了立案审查,以所谓超出起诉期限的理由分别作出不予受理和驳回上诉的枉法裁定。申请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同样,以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理由之一:三份行政裁定书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和效力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一)   原审裁定错误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合法性,被诉行政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

(1)被诉行政行为主体不合法,行政主体的行为超出其权限范围

 

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本案中,高考监考驱逐按错手印考生的行为是东阿县教育局指使或者默认的主观故意行为,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山东省教育厅关于高考考生按手印的文件可能会有,但绝对不会规定按错手印后,考生任由高考监考随意处置。这种随意处置考生的行为超出了其权限范围,没有经过高考主管部门与法律法规的授权自行授权实施!

(2)被诉行为内容上存在重大.明显违法,而且被诉行为程序上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极不恰当,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

 

高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重要的考试之一,目的是选拔学习能力强.意志力坚强的优秀学生进入优秀高等学府深造,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后备的栋良人才.这些栋良之才将成为社会的中流砥柱,因此高考与国家命运、个人前途息息相关!高考考生的合法权益神圣不可侵犯。本案中高考监考实施的完整程序的行政行为如下:

2000年7月7曰上午8时20分左右,部分高考监考驱逐考生的清场运动结束

2000年7月7曰上午11时,班主任听说有考生被驱逐,询问情况,一中领导表态:一中二中约40名考生被驱逐,有些监考态度严肃认真,有些监考可能可怜考生十年寒窗,比较仁慈,放过你们,按错手印的考生没有成绩

2000年7月7日下午1时30分,班主任再三叮嘱千万别按错手印,必须用右手食指按在自己的姓名上

2000年7月8日上午11时,班主任传达一中领导精神:大家不用担心,好消息,按错手印的考生成绩有效,没被驱逐的考生幸运,按错手印被驱逐的明年可以再考.一场中国高考史上最伟大的壮举诞生了!

 

(3)被诉行政行为形式上存在重大明显缺陷,无法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生效的原则有两种,自告知之时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在附款有规定之时生效!告知之时,是指收到书面形式的行政处罚书,行政行为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规定,书面形式欠缺,严重违反法定形式,本案中,无论是高考管理机关山东省教育厅还是高考实施机关东阿县教育局均没有向当事人送达过任何书面形式的东东,连个鸡毛、蒜皮,甚至一根头发丝也没送过!

附着条款规定更不可能,难道规定按错手印的考生,一律驱逐?

 

(二)原审裁定错误的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被诉行政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且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高考重大社会环境中,造成40多名考生被驱逐,考点考场秩序混乱,几百名考生受到影响,后果极其严重,情节极其恶劣,给国家教育招生工作带来严重损失,社会影响极坏,涉事的高考监考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监管部门管理不规范,玩忽职守,事后刻意掩饰,也已经构成渎职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第八十八条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中,高考监考教师及教育部门相关人员所涉渎职罪法定最高刑为7年,追诉期限为10年!追诉期限自2000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作为受害者之一的再审申请人已于2009年10月向东阿县人民法院和东阿县公安局起诉和提出控告而两个有权机关都不予立案,所以本案自2009年10月起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理由之二:法院在行政审判程序中存在枉法裁判行为

(1)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首要的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裁定中没有任何关于本案行政行为的表述,法院刻意回避并无视本条法律规定,

(2)法院没有判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3) 再审裁定对抗诉申请人的起诉时间表述有错误.抗诉申请人是从2009年10月起诉而非2015年7月,抗诉申请人有录像资料可以佐证

(4) 再审裁定混用不同时期法律。裁定最后表述的意思是,不符合2015修正的《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情形,却依照2000年3月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司法解释有两个版本,2000年和2015年先后出台,后者没找到反驳的理由,就往前找,怎么不找民国时期的法律来裁定

(5)再审裁定未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文件进行审查

山东省教育厅关于高考考生按手印的文件是不合法且不规范。

不合法,是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高考是全国统一时间进行的且对于每个寒窗苦读十几年的莘莘学子来说一生中最重要的考试,只有国家授权的教育部才有资格对考生的权利义务作出恰当而合适的法律意义上的规范,制定后实施!而且除了山东省,其他省份并未实行或者当时未实行按手印的例行程序。山东省教育厅超越法定职权,越俎代庖,不具备对高考行为进行规范的主体资格,这份文件不合法。

不规范,是因为山东省教育厅作为高考的主管机关,在决定实施按手印的程序前,没有责令其下设机构山东省教育厅招生处(山东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在考试试卷中注明这一项,即使认为没有必要注明,高考监考是教育厅统一培训的,理应告诉监考教师按错手印并不算作违纪行为,考生可以申请更换试卷,可事实上2000届高考考生对此一无所知..,从而导致考生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根本不可能知道对监考教师进行举报. 申请人认为这份文件存在严重缺陷而引发被诉行政行为,应该进行全面审查!

 

(6) 适用法律错误,以即时生效的生效原则裁定本案超出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即时生效在本案中不能成立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条规定是针对授益行政行为而言的,但授益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设定权益或者免除其义务的行政行为,本案中的行政行为显然不是这类行政行为.既便是授益行政行为,它仍然是以告知之时为生效之时.行政机关必须履行了告知义务才能适用本条法律规定.这条规定所讲的行政行为作出的含义和前提是法律意义上能够成立的行政行为,也就是必须符合行政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法院却错误地认为,不管行政主体实施的是什么行为,主体合不合法,只要是行政行为,都是即时生效或者受领生效.本案中,法官们认为,高考监考驱逐了按错手印的考生,该行政行为就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驱逐高考考生的行为只是高考监考不法行政行为产生的犯罪后果的行政实效,而不是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该行政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从终审裁定和再审裁定中可以明确,法院采用了即时生效和受领生效的行政行为的生效原则,所以就有了超出诉讼时效不予受理的错误裁定/但事实上,即时生效和受领生效都是不能成立的.这严重违背了行政立法的目的和本意,也违反了宪法中关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

 

综上,为了维护抗诉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再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效力和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的情况下,法院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理由不予受理的裁定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提审本案!

 

为监督司法行政行为,依法履行法定职务,纠正三级法院错误的行政裁定,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第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第三十七条(一)(四)(五)(九)(十)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该依法提起抗诉,支持抗诉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保障抗诉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公平、公正的典范,维护法律本应具有的权威与尊严!

 

此致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左宗强 (化名)        

   

二○一六年六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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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评论 评论 (1 个评论)

回复 jtrqw 2017-4-17 08:46
跪求媒体关注中国高考第一案司法进展:

事由:山东规定高考考生按手印,从聊城前往东阿实验高中考点的十几名高考监考将按错手印的40余名考生驱逐出考场,当事人受监考凌辱被落榜,上千人考试受到不同程度影响。

当事人多年后才获悉考生按错手印不算考生违纪行为,才知道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两个多月后将东阿县教育局和山东省教育厅告上法庭


历程:
2009年10月一一2010年5月,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东阿县法院口头裁定:法院管不了,爱哪告哪里告去
2010年记者采访后末曝光
2012年东阿县教育局伪造答复书,冒用当事人签字,诽谤当事人
2015年5月一6月第二次提起诉讼,东阿县法院说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出具书面裁定

2015年7月一2016年5月,山东三级法院先后运用立案审查制进行立案审查,没有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性质`效力的情况下运用行政行为即时生效的生效原则驳回当事人的请求,即时生效是严重的枉法裁判

2016年6月28日,当事人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已经九个多月,检察院没有作出决定
QQ:3382005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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