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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的格陵兰

已有 970 次阅读2020-2-19 22:33 |系统分类:文学分享到微信

关敏:自治的格陵兰

一,衡量地方自治的标准

1919年陶行知在《学生自治问题之研究》一文中说:“养成服从的人民,必须用专制的方法;养成共和的人民,必须用自治的方法”;“共和国最需要的操练,就是自治。”

1903年梁启超认真考察了北美的政治制度后说,美国是个移民国家,本身就没有君主传统,因此不可能走君主立宪的道路。它所以能行共和,是因为来自欧洲的移民从踏上这块大陆的第一天起就开始自治了。假如一条船上下来的人形成了一个村,这个村是自治的。积村成镇,镇是自治的。积镇成县,县是自治的。积县成州,州是自治的。一路自治上来,从邦联到联邦,共和开始,它当然还是自治的。既无君可虚,又有着长期的自治传统,这两点便决定了它的制度是且只能是民主共和。

美国第三任总统杰斐逊说:自由乃是人生来就有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只要未侵犯他人和社会的权利,便属于个人自治领域,国家或他人不能任意限制。民主的起点是个人自治。“自治(self-governance)”一词与古希腊的“民主”同义,就是自我管理。民主社会就是自治社会,就是公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个人自主的社会。个人自主的基础是每个人享有同等自由与做人的尊严,每个人享有同等而独特的价值。个人的自主意味着:自己主宰自己;别人不能主宰我。我不受他人的操控,也不屈从他人的意志。当个人把对自己的主权让渡给他人,尤其是统治者时,他就不再是自己的主人。一个不能自主的人,首先就被剥夺了通过结社与他人进行社会合作的权利,也无法在合作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个不能自已做主、被剥夺结社自由的社会,即便是用保甲联成片,或用单位把个人穿成串,也仍然是一盘散沙的社会。 

集体自治是个人自主的延伸。在政治中,自治指个人和团体免受外部力量(尤其是国家权力)的强制。自治体的成员有权制定和修改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有权对大大小小的公共事务作出决定。地方自治是地方自行行使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选举和更换自己的领导人而不必受到外界或上一级权威的日常干预。在这样的社会中,每个人是他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没有任何人强制他。

在自治社会中,政治秩序是由下至上逐级构成的。每一级政府的合法性均来自下一级和每个社会成员。政府的合法性来自于每个人的自愿同意。地方自治是地方公民自治而不是地方政府自治,也就是说首先在地方实现民主,建立地方民主政府。衡量一个地方自治的标准:第一,公民是否有权在保障自治的法律之内享有对地方事务的排他性的自主治理权,中央政府不可过问,自治体在自治范围之内有权不接受上一级和中央政府的领导与指导;第二,领导人由自治体内自行选举产生,若其领导人由中央政府任命,或需要得到中央政府认证与批准的地方政府都不是自治的。 

二,格陵兰地方自治

格陵兰岛于1775年开始成为丹麦的殖民地,1953年成为丹麦的一个省。其居民大多都是在当地出生,有着共同的、不同于丹麦人的语言和文化,有一种自我认同于格凌兰人/因纽特人的归属感。而因纽特人是几千年前从阿拉斯加迁来的,也是格陵兰岛上最早的居民。但是,在殖民地时期,曾有一部分因纽特人与丹麦人通婚,因此,今天的格陵兰人,几乎都兼有因纽特人和丹麦人的血统。

20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丹麦进行了地方政府改革,重新划分了中央与地方的职能,政府职能大规模地由中央向地方转移,实行广泛的地方分权。到1980年代进一步实施自由市镇计划,普遍实行市镇自治体制。以此为背景,1979年丹麦议会通过“格陵兰自治法”,格陵兰成为丹麦自治省,被赋予超过一般市政当局的权力。其自治机构为经由普遍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格陵兰议会,以及执行机构格陵兰自治政府。格陵兰实现自治的目的,是要行使丹麦议会和丹麦政府授予自治当局的立法权与行政权。丹麦议会在将某些领域的权力转移给自治当局后,便不再就格陵兰事务颁发涉及这些领域的法律和法规。“格陵兰自治法”中包含了一个清单,列出了要移交自治当局管理的领域,并对此做了职能上的界定。由此,自治当局在格陵兰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领域内掌握有立法权与行政权,其中包括:自治机构,税务,对外贸易、渔业与狩猎规则的制定,教育,社会保障,就业,住房与环境保护,运输,电信,以及医药卫生。同时,宪法对其自治也做出了一些限定,包括:格陵兰主权仍归丹麦王国中央政府所有;由格陵兰代行的各项权力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的界定;不得将所谓国家事务移交格陵兰自治当局管理。这些专由国家处理的事务包括:对外关系、国防政策以及金融政策。格陵兰自治当局在行使其权力时,要受国家宪法的束缚,还要受对丹麦有约束力的各种国际条约的束缚,其中包括:关于宗教自由、基本人权、言论自由以及禁止种族歧视等方面的规定。

从格陵兰岛的特征来看,边界是天然明确的,它虽然在行政上是丹麦王国的一部分,但在地理上却远离丹麦本土,与丹麦有4个小时的时差。这种相对封闭的地理条件使格陵兰岛内各民族相互之间联系密切,而与外界的联系相对较少,对地域的认同感很强。因此,在其自治体制上,自治的行为主体被定义为“格陵兰所有居民”而并不考虑他们属于哪个民族或种族。强化的是当地居民对格陵兰人的区域性身份认同,同时弱化对自己原属种族身份的认同。只要是居住在格陵兰的丹麦人,也同样可以行使其基本的公民权。例如,在格陵兰自治议会和各市政委员会的选举中,他们也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格陵兰的自治模式是要保护并强化全体格陵兰人的同一性和政治影响”,’“格陵兰自治当局在其立法活动中,从没有这样一种标准,即根据一个人身体中携带的祖先基因,来决定其应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虽然格陵兰岛的地方住民是纽特人和丹麦人的后裔(少数民族),但其自治属性并不会由于其住民属性而定性为民族自治,其本质上仍然会属于地方自治。

2008年11月格陵兰举行自治公投,其自治权再次获得扩大,范围扩展到警政和司法权,只有国防和外交事务由丹麦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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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的格陵兰_图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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